(2017)晋0107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4年7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6月中旬、7月下旬、12月18日在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村荣誉小区2号楼1804室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毒品由李某提供。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8日10时许在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村荣誉小区2号楼1804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毒品由李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赵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赵某、孙某、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