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240号原告:张某,住崇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崇信县。被告:柏某,住崇信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50元、交通费2300元、停尸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柏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至48KM+50M处,与行人刘玉俊碰撞,致刘玉俊当场死亡,受害人刘玉俊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停放4天。崇公交认字(2016)第00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柏某家属向受害人家属支付120000赔偿款,其余部分至今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柏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并且其现在服刑,身患疾病,无能力全部赔偿,最多能给原告赔偿150000元。本院认为,柏某承认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尸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受害人死亡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对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方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可酌情支持;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柏某赔偿张某误工费876.24元、死亡赔偿金260436元、丧葬费23479.9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5792.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5.15元,减半收取计4976.60元,由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宏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