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建军与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军,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苏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建军上诉请求:1.刘荣立即偿还苏建军借款8万元;2.刘荣支付借用苏建军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43481.91元;3.刘荣支付一年之中苏建军多次由银川至中卫追讨刘荣和立案、起诉所产生的直接费用2.2万元;4.刘荣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9日、9月23日,刘荣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苏建军借款8万元整,其中3万元双方口头协议由刘荣在借款期间每月为苏建军山东建行房贷还款1000元,5万元临时借用不计利息至本金还苏建军,3万元还清房贷终止。同年9月刘荣骗说苏建军借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倒一下贷款,之后苏建军多次催要,刘荣找借口拖延,到2014年8月29日,透支金额达24417.55元,致使银行和公安上门追讨苏建军还钱,将苏建军二次登报列入老赖名单,给苏建军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真相的情况下,对刘荣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21份,个人存款交易明细15张予以认定,纯属误判。被上诉人刘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苏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荣向苏建军返还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荣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29日,刘荣向苏建军借款3万元。2013年9月23日,刘荣再次向苏建军借款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刘荣均向苏建军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月22日,刘荣妻子郭某某向苏建军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5万元,2014年3月25日向苏建军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同日,又向苏建军工商银行账户汇款8000元,向苏建军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2014年4月14日,郭某某向万某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2000元,2014年4月30日向苏建军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2014年5月27日向苏某账户汇款2000元。2014年6月17日向苏建军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00元,向苏建军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向苏建军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0元。2014年6月26日向苏建军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元,2014年7月30日向苏建军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2014年8月25日向苏建军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500元,2014年9月2日向苏建军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2014年10月13日向苏建军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2014年10月31日向苏建军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2014年11月17日向万某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3000元,2014年12月3日向苏建军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2014年12月31日向苏建军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2015年1月31日向苏建军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2015年3月21日向苏建军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2015年4月13日向苏建军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以上共计126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苏建军、刘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建军已履行出借义务,刘荣应当按约定向苏建军返还借款。苏建军要求刘荣返还借款8万元,根据刘荣提交的证据,刘荣已向苏建军付款126600元,苏建军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荣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126600元应当认定为刘荣向苏建军返还的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苏建军要求刘荣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苏建军以刘荣向其支付的126600元中除1000元之外的其他款项均系刘荣借其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使用,系为其信用卡偿还的款项,但苏建军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苏建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建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青铜峡城区支行打印的苏建军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5张(2013.09.23至2016.06.01),证明2014年1月22日刘荣还款24000元、2014年4月14日还款22000元、2014年6月17日还款2900元、2014年6月26日还款200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2500元、2014年11月17日还款13000元,共计79600元,都存在刘荣借苏建军的信用卡上,该信用卡至今还在刘荣手中;证据二: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族南街分理处打印的信用卡收支明细1份(2014.11.01至2014.11.30)、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对账单1份(2014.04.10至2014.05.10),证明2014年4月13日,刘荣从万某账户套现22160元,2014年4月14日刘荣妻子郭某某向万某还款就是这笔钱;2014年11月13日刘荣从万某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5030元,2014年11月17日刘荣向万某账户还款13000元;证据三:中国银行银行卡电子账单1张。证明2014年5月22日刘荣从该卡上支取了2026元,刘荣向苏建军女儿苏某还的2000元就是这笔钱。证据四:电话录音两份,证明苏建军名下的信用卡借给了刘荣,该卡现由刘荣持有,2013年9月23日起该卡上的业务均是刘荣发生的。二审期间刘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苏建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苏建军及其妻子万某信用卡、银行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但因苏建军不能提交账户上支出的款项交付给刘荣的证据,不能达到苏建军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因刘荣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苏建军将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借给刘荣使用以及该卡现由刘荣持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建军要求刘荣返还借款8万元,根据刘荣一审提交的证据其已向苏建军还款126600元。苏建军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及其妻子万某银行卡上支出的款项实际交付给了刘荣,不能达到证明该126000元系刘荣向苏建军归还8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款项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该126600元为刘荣向苏建军返还的本案借款正确。苏建军认为刘荣欠其的8万元借款尚未归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建军主张刘荣支付其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43481.91元及追索债务发生的费用2.2万元,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刘荣未出庭应诉,无法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苏建军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苏建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苏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