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永刚、胡英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永刚,胡英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009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刚,男,回族,1973年9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胡英峰,男,回族,1974年7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刚、胡英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刚、胡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永刚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65755.53元、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90622.12元、律师代理费9800元;2、判令被告胡英峰对被告马永刚应当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永刚签订编号为835-70036802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按照承租人马永刚的选择,购买工程设备(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人,设备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4686。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35-70038676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马永刚受让了原告与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签订的835-70036802号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权益,从而替代原承租人成为该融资租赁协议下的新承租人。原、被告还通过《转让协议》附件二对《融资租赁协议》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被告受让融资租赁协议后,融资租赁的租金金额和付款方式按照《转让协议》附件二的约定执行。《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月起严重违约,未按照约定及时交付每期租金。截止2016年12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65755.583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四条第六项,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被告未清偿到期欠款时持续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0622.12元,未到期租金为0元。违约事实发生后,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催款函及电话联络等各种方式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构成重大违约事件。鉴于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判如所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永刚、被告胡英峰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马永刚,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原告与被告马永刚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马永刚是承租人,被告胡英峰对被告马永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根据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如果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需要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胡英峰对被告马永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17、18条的规定,如承租人长期拖欠资金,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根据30条规定,在双方发生诉讼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租金支付表一份,证明:该支付表是转让协议的附件二,被告马永刚成为承租人以后,应当按照租金支付表所列明的期数及具体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马永刚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1908734.96元,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4、计算表一份,证明:按照计算表截止到2016年12月11日,被告马永刚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65755.53元,产生的违约金80622.12元,合计546377.65元。5、律师费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800元。被告马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胡英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马永刚、胡英峰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对本案查明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经过原告出示证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835-70036802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人,设备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4686,租金2137833.33元。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如发生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担保范围:当承租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担保人无条件地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本协议有权的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被告马永刚、被告胡英峰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承租人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835-70036802的《融资租赁协议》内容全部转让给被告马永刚,由马永刚履行该《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所有内容,被告胡英峰对被告马永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设备的选择价格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租金分36期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11日。其中7期每期支付19000元,29期每期支付61232.24元。租金总额为1908734.96元。被告马永刚按月向其工商银行卡:6222023002018226343的账户存入租金,原告自行扣划。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永刚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1442979.43元,尚欠465755.53元未付。因被告马永刚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款,被告马永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被告胡英峰作为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遂诉至我院。另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之前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以及原告与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被告马永刚、胡英峰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永刚成为新的承租人,受让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其应当按照协议内容给付租金。根据租金明细表来看,被告马永刚应支付租金总额为1908734.9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442979.43元,尚欠465755.53元未付的事实客观属实。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马永刚尚未给付,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到期全部租金465755.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被告马永刚每期的还款情况主张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0622.12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马永刚主张租赁期间被告马永刚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当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按照2%月利率计算逾期当期的违约金标准,系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且被告马永刚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马永刚主张的律师费9800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第30条的约定,原告就本案确已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务,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属正当、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英峰作为被告马永刚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中的担保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且《融资租赁协议》项下亦包含律师费及其索款费用。现原告主张的款项均在担保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英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刚、胡英峰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刚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65755.53元;二、被告马永刚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0622.12元;三、被告马永刚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9800元;四、被告胡英峰对被告马永刚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556177.65元,被告马永刚、胡英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宋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