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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文军与余蓉华、余义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军,余义郑,余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694号原告:孙文军,男,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斌,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义郑,男,生于1968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余蓉华,女,生于1971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余义郑之妻。原告孙文军与被告余蓉华、余义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蓉华,余义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军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二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该款,被告虽给原告更换了条据,但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该款,现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余蓉华、余义郑的辩称观点及理由是:借款属实,但本金只有20000元,其余为利息,我给他的条子上有记载,不管怎样,我只有在年底才有钱还,包括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各自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各自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年1月31日,由被告余义郑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3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借款属实,且该借款有中证人的签名;3、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余义郑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000元的欠条一张,拟证实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更换了条据的事实。被告余义郑、余蓉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分析后对这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据3是对证据2的更换,且有部分利息计入条据中。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孙文军与被告余义郑、余蓉华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31日,二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3000元,由被告余义郑向原告孙文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孙文军现金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00〉整,归还日期2014年元月31日。注:此款如到期不还,按30%计息,借款日期2013年元月31日”,介绍人金文贵以中证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该款,二被告无钱偿还,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余义郑向原告更换条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孙文军现金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00〉整,注:此条按贰万陆仟元计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201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如前诉请,依法予以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余义郑以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并将约定的一年期利息3000元一并计入后向原告出具了23000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无钱偿还的情况向原告重新出具的金额为26000元的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条据一张,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将利息计入本金亦未违反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是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26000元的条据中已经将之前的利息一并计入了该条据,且被告在该条据中特意注明按26000元计息,故利息起算的时间点只能是出具条据后的第二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利息,而不能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日起算;二是其利率标准依据双方的约定来看亦不能按原告的请求按年利息的24%计算,也不能按被告承诺的30%计算;而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借期内每年3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虽然两次条据均由被告余义郑出具,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被告余蓉华亦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义郑、余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文军借款2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30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余义郑、余蓉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