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杨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挹翠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挹翠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093号原告:杨果,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挹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园横路5号工会大厦首层西大堂南北两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6630167。负责人:陈晓凡,该支行行长。原告杨果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挹翠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果,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挹翠支行的负责人陈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追还或赔偿原告银行卡上存款39996.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之后不再计算);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近两年使用在被告处开设的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设立理财账号,在被告的热心指导下购买网上货币基金和作理财。2015年8月7日,在被告处开通了手机网上支付业务。2016年2月23日,原告去被告处办事打该卡的流水对账,才发现从2015年8月9日至8月12日共发生了18笔网上交易,总计金额39996.06元,但原告在此之前并没有使用该卡或支出现金,也一直没有收到银行发送支出现金的信息。2月25日,经被告网上查询与核对,发现该18笔资金均以b2c被盗刷,其中16笔(15笔均为1999.68元,1笔0.96元)显示均流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同一账号,1笔8000元、1笔2000元流入“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账号;同时拨打上述公司网上显示的电话,均已停用。鉴于此,原告向越秀区公安分局报警,但至今没有侦查进展方面的信息。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银行卡账户及其网上银行操作时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与安全职责。被告建立发展网上银行支付业务,却未能保障网上交易有足够高的安全,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挹翠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9996.06元及利息的诉请。被告认为:一、原告2010年7月2日在工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办理开通网上银行,2015年1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卡号62×××28)的开立、并以手机号189××××5598办理了余额变动提醒定制和工银e支付注册业务,所有资料手续完备、合规。二、被告己履行储蓄账户间的安全保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工银e支付是被告向个人客户推出的网上便捷支付产品,在网上交易时,通过预留手机号的手机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认证,无需使用U盾或口令卡即可实现小额网上支付、转账、缴费等。客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购物或消费时选定商品后,进入b2c支付页面,选择“工银e支付”方式,输入开通工银e支付的手机号、卡(账)号后六位(或客户别名)后提交,系统向客户手机发送动态密码短信,客户输入收到的动态密码和验证码后提交,动态密码验证无误后,交易成功完成。在涉案的18笔交易中,被告系统均向客户预留手机号189××××5598发送过交易验证码及余额变动提醒短信,被告提供的原告交易明细和短信记录足以证明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被告短信提示系统在案发时于正常运作状态,被告的网上银行和工银e支付是相对安全的;其次,原告并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损失与被告未履行储蓄账户的安全保护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即使原告的款项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存在,也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所导致,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涉案款项的支付过程均需要登陆原告的网上银行及输入原告预留手机接收的验证短信才能确认。上述信息及物理介质均是由原告本人所掌握,不可能被第三方知晓。如存在第三方既掌握了原告的网上银行密码、又掌握了原告的手机短信验证信息,只可能是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遗失了密码信息及短信验证信息导致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已正常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储蓄账户安全保护义务,且原告自身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杨果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挹翠支行领用了卡号为62×××93的工行财富卡,为理财金账户,借记卡(活期)功能;同时办理开通了工银e支付注册业务(预留的手机号为189××××5598),工银信使定制业务(余额变动短信提醒,预留的手机号为189××××5598、138××××6981)。同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将上述借记卡更换为新卡,新卡号为62×××28。2015年8月9日至8月12日,原告的上述尾号为7393的借记卡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在b2c网上支付平台支出18笔款项,金额共39996.06元,其中:2015年8月9日13:09时至13:13时向商户快钱支付2笔,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元;2015年8月10日00:02时至00:14时向商户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笔,5笔金额均为1999.68元,1笔金额为0.96元;2015年8月11日00:06时至00:12时向商户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笔,每笔金额均为1999.68元;2015年8月12日00:01时至00:11时向商户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笔,每笔金额均为1999.68元。以上18笔网上支付,工商银行对每一笔均通过95588客服电话系统向原告的手机号189××××5598发送短信,通知其正在付款、验证码号码、商户名称、金额,并提醒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在每笔支付完成后向原告的手机号189××××5598、138××××6981发送短信通知支出的金额及余额。原告称其上述手机号没有收到过被告发送的以上短信,其于2016年2月23日在被告处打印该借记卡的流水账单时才发现被盗刷了18笔款项。经被告协助查询,上述18笔支出的地址在济南及南宁。原告提供其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上述期间其身在广州。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报警,同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杨果被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原告于2016年3月前往电信公司营业点打印其手机号189××××5598的通话、短信记录,但六个月之前的信息无法查询。本院认为,原告杨果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挹翠支行领取了涉案借记卡后,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该借记卡的持卡人,应当履行妥善保管借记卡的支付密码、网上银行登陆密码等相关信息、及安全使用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卡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规定》,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进行交易授权、风险监测的24小时实时监控,及时对可疑交易采取与持卡人确认、锁定账户、紧急止付等风险管理措施,承担保障信用卡的使用安全,确保用户财产安全的风险防范责任。涉案借记卡于2015年8月9日至12日,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每日在几分钟内数次高频率地支付18笔款项,导致原告资金损失39996.06元。被告虽能证明每一笔款项的支付均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号发送了付款验证码、支出金额与账户余额通知短信,网上支付需要短信接收人输入收到的验证码才能完成,但目前的网络通信技术水平和发展程度确实存在安全缺陷,尚不能确保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不能排除非法分子或非法用户恶意拦截短信并获取验证码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证实被告的上述短信通知确实发送到原告的预留手机号,被告以发送验证码的的方式保护持卡人的账户资金安全也可能存在风险隐患。且被告具有专业上和技术上强大的交易识别能力、业务风险防范能力,其对原告的借记卡尤其从2015年8月10日至12日每日凌晨连续的频繁异常支付情况应当产生合理怀疑,但未及时电话联系原告核实,进行风险排查并及时作出止付等处理措施。因此,被告未完全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应当对于原告的借记卡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借记卡在网上银行进行使用操作所必需的登陆密码,由原告自行设定和保管,对于该登陆密码的泄露和被他人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及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判定被告对原告的借记卡资金损失39996.06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涉案借记卡为个人活期结算账户,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挹翠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果支付赔偿款31996.85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果负担8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挹翠支行负担320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秀丽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