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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胡美华与戴有娟、汪元、汪冬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美华,汪元,汪冬,戴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3423号申请执行人胡美华,女,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汪元,男,194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汪冬,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戴有娟,女,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胡美华与被执行人汪元、汪冬、戴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53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汪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胡美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汪元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胡美华可就拍卖、变卖汪元名下的位于本市建邺区劲顺花园X室房产所得价款中80万元的抵押债权数额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汪冬、戴有娟对被执行人汪元80万元以外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美华对上述调查结果予以认可。2017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胡美华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53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