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祖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波,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商丘市交警一大队民警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查处酒驾等交通违法行为。20时50分,被告人李祖波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金城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八一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祖波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8.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祖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员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液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祖波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秋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