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执异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佟刚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佟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常德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40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佟刚,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常德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冷柏林。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常德支行与被执行人佟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佟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沈阳市第一公证处于2002年8月5日作出的(2002)沈证执字第40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02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沈法执字第746号。在执行中,异议人佟刚提出异议称:其于2003年1月15日同意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建筑面积214.01平方米的房屋拍卖抵债62万元,但申请执行人当时放弃了对此房的处置权利,并于2003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当时异议人已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也有可供执行财产抵债,申请执行人却放弃对债务的及时清收。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本息共计116万元的行为没有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经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2017年5月4日办案人询问异议人佟刚的笔录中记载:(问:你方就执行案件的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执行机构的执行法官是否向你方送达关于该案本金及利息方面的法律文书?)“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文书。”(问:执行法官是否给你方作询问笔录,并在笔录中明确告知你方该案的本金及相关利息等事项?)“也没有给我作笔录。”(问:那你方是怎么知道本金加利息共计116万元的事项的?)“大概在今年的3月末,执行法官将我找到市法院,当时我看到对方的律师也在场。”“执行法官告诉我该案的执行标的额是116万元。”另查,(2002)沈法执字第746号执行案件的办案人2017年5月10日询问被执行人佟刚的笔录中记载:(问:我们正式通知你,我们的实施方案是按三拍价格1,233,576.27元抵债,并限你十日内将房屋腾出?)(问:上次是我们找申请人的代理人作工作才确定的116万元,今天的谈话为准,明确告知你是三拍价格为1,233,576.27元,并且限你十日腾出房屋,否则后果自负。)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其救济方式主要是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已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即,执行异议程序针对的是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系对已经存在的执行行为予以审查,而并非径行作出执行行为的程序。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因此,拍卖保留价并不等同于执行债权额(本金与相应利息及有关费用之和),前者系责任财产的变价,后者系债务总额。本案中,异议人佟刚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债权凭证,是申请执行人方面的原因导致债权未能及时清收,不应计算中止后所产生的利息,故其异议理由系针对利息计算事项,但本院执行机构尚未就利息计算事项作出执行行为,故异议人佟刚就利息计算事项提出异议的条件并不具备。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佟刚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