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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高志贤与陈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贤,陈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380号申请执行人高志贤,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生,住所地常州市区。被执行人陈福军,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申请执行人高志贤诉被执行人陈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志贤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福军偿还申请人赔偿款34624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795元。本案执行费5136元由被执行人陈福军负担。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福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查明,被执行人陈福军银行存款3538元,无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福军列为失信人员,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忠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 袁 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