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贾红与李建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李建刚,谭金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384号原告:贾红,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658348。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522688。被告:李建刚,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1734852。第三人:谭金明,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339206。原告贾红与被告李建刚、第三人谭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被告李建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第三人谭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东方新天地A3-3号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1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承担律师费10000元,共计17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东方新天地A3-3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所有权人,因在外地工作,特委托第三人谭金明出租及管理该房屋。2015年5月1日,经原告同意,谭金明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0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壹万元,先付后用,逾期未付视为违约,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后,谭金明依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保证金60000元及一年的租金。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至今,并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未付期间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仍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至今,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却在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屋租赁事实属实。但被告履行的是代理行为,是代理实际使用该房屋的三个合伙人租赁的该房屋,被告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就已经解除,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是原告不验收。被告没有违约,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实际使用人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租赁该房屋后交由谁使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的合伙事宜原告不清楚,被告也未出具过代理手续。请求判令如原告所述。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东方新天地A3-3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所有权人,因在外地工作,遂委托第三人谭金明出租及管理该房屋。经原告同意,谭金明于2015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十二个月租金120000元(每月10000元)及保证金60000元,剩余租金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按月租金的五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所有损失(含实现损失赔偿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保证金不再退还;租赁期满,如需继续承租该房屋,被告应于租赁期届满前两个月,向原告提出请求,与原告重新协商一致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如不愿续租或原告不愿再出租的,被告应在2016年5月2日24时前返还该房屋;被告逾期返还房屋,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按月租金的五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所有损失(含实现损失赔偿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保证金不再退还。合同还对该房屋的使用要求、房屋返还、合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十二个月租金120000元及保证金60000元,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仍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至今。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是否是代理行为,代理实际使用该房屋的三个合伙人租赁的该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122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经注明经营名称,证明原告是清楚房屋的实际经营使用人不是被告的;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未撤离,应放弃房屋内所有物品,现房屋内装修及物品价值500万元,原告也没有把这些物品拿走,证明原告知道装修及物品不是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注明经营名称,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拿走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能够证明原告清楚房屋的实际经营使用人不是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即便理由成立,也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其主张的,本案被告应当是实际使用该房屋的三个合伙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两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合同》、《入伙协议》、报销凭证等,拟证明房屋的实际经营使用人是游元忠、张兵等三个合伙人,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代理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即便真实合法,其证明的也只是被告与案外人游元忠、张兵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是代理合伙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对其主张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是原告拒不验收,致使双方拖延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返还时,乙方将属于其所有的物品全部撤离(逾期未撤离的视为乙方无偿放弃)……”,而被告当庭陈述:“现房屋内装修及物品价值500万元”,与被告的上述主张相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未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至今仍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被告理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共11个月的租金1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按月租金的五倍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失(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以及判令被告返回租赁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就已经解除,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是原告不验收,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贾红与李建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李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贾红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东方新天地A3-3号房屋。三、李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贾红租金110000元、违约金50000元、损失费10000元,共计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李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幼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