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瀚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梁五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瀚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梁五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644号原告:东莞市瀚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宝莲村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3892999D。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HP993T。法定代表人:樊细羡。被告:梁五妹,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黎志珍,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花,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瀚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川公司”)、梁五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瀚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李雪萍,被告梁五妹的委托代理人黎志珍、陈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瀚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47048.57元及逾期利息(1、2016年4、5、6月份的货款计至2016年11月1日利息为:2016年4月份的货款以43927.92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2016年5月份的货款以121276.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2016年6月份的货款以64591.5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11月1日;2、2016年4、5、6月份尚欠货款的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以64591.5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2016年7月货款利息以69385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1日起;2016年8月货款的利息以2962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2016年9月货款以395039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2016年10月货款以23208.6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皓川公司从2015年12月起通过下采购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各种卡通人物的包装彩盒、卡片、贴纸等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原告按照被告皓川公司要求按时按量向其送达了全部订购产品,但被告皓川公司却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核算,被告皓川公司迄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47048.57元。由于被告皓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五妹是被告皓川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梁五妹应对被告皓川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五妹辩称,被告梁五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皓川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6年11月30日变更为樊细羡,被告梁五妹目前已经不是被告皓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唯一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梁五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皓川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皓川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五妹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皓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梁五妹于2016年11月30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樊细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主张被告皓川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已向皓川公司交付所订购的全部货物。订购单抬头为被告皓川公司,列明了相应的产品名称、物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部分采购单记载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皓川公司,列明了相应的订单编号、名称、规格、单位及数量等内容。下方收货单位经手人(盖章)处有“石元章”、“石元科”及“**山”(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等字样的签名内容,送货单上的内容与订购单内容相互对应。原告主张送货单的签名人员崔晖山、何玉先、石元章、石元科是皓川公司的员工,石元章是皓川公司的监事。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对帐明细表,主张原告已按照双方的对账习惯向皓川公司发送了每月的对帐明细表,皓川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认可对帐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即皓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7048.57元。上述对帐明细表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皓川公司,列明了相应的送货单号、订单号码、材料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其中2016年6月对帐明细表表格下方有“此款现金不含税,请贵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此款,谢谢”,落款处有“石元章”字样的签名内容,其中2016年7月对帐明细表表格下方有“此款现金不含税,请贵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此款,谢谢”,落款处有“石元章”字样的签名内容。除此之外其他的对帐明细表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原告提交了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该统计表记载了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至10月份的货款对账金额为1195389.55元,已支付金额为648344.98元,未付金额为547044.57元。落款客户处有“石元章”字样的签名内容,供应商处盖有原告印章。上述统计表没有落款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在交易完后的每一个月都会进行对账,双方在2016年10月份进行了总的对账,皓川公司拖欠的货款为547048.57元,与双方每月的对账金额相吻合,后由于双方财务人员的失误导致最终的对账金额少了4元,现原告同意皓川公司支付货款547044.57元。梁五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告皓川公司盖章,确认石元章、石元科是皓川公司的员工,石元章是皓川公司的监事,但不清楚送货单及对帐明细表上的签名是否是石元章、石元科所签。被告梁五妹确认其没有支付过案涉货款,不清楚皓川公司有无支付过。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对账后两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过上述货款,皓川公司拖欠货款时间较长,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三十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12)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诉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梁五妹主张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皓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与皓川公司发生交易的期间为梁五妹担任皓川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梁五妹应对皓川公司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五妹主张皓川公司目前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樊细羡,与梁五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樊细羡为本案适格被告,樊细羡才应当对皓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五妹是在2016年12月22日才收到案涉有关材料,其没有办法向皓川公司取证有关原始凭证、财务账册,所以其认为要求梁五妹承担案涉连带清偿责任不公平。原告主张与皓川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梁五妹为唯一股东期间,其在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与皓川公司财产的时候,应当对皓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乃法定之债,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梁五妹不能以出让股权给他人而免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处理方可防止股东以转让股权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皓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皓川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案涉货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皓川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份的货款共计547044.57元,并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对帐单明细表、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为证。部分送货单上有“石元章”、“石元科”字样的签字,部分对帐单明细表上有“石元章”字样的签字,“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客户处上有“石元章”字样的签字,被告梁五妹确认石元章、石元科为皓川公司的员工,且石元章为监事,梁五妹虽未确认上述石元章、石元科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石元章”、“石元科”为二人所签署,故本院对有“石元章”、“石元科”为二人签字字样的部分送货单、对账明细表及“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予以采信。根据“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记载双方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份的对账金额为547048.57元,原告主张双方于上述期间的交易金额为547048.57元,由于财务人员计算失误而少算4元,并同意以547044.57元诉求被告皓川公司承担此货款,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与上述“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反映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梁五妹确认其没有支付过该款,被告皓川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支付过该款,故原告请求皓川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47044.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皓川公司逾期付款,双方约定月结30天,故按月结30天的方式计算利息。原告提交的订购单上有皓川公司的盖章,但非所有的订购单均有记载月结30天;原告提交的2016年6、7月份对账明细表反映了月结30天,但其余对帐明细表没有皓川公司人员的签字,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未能证明双方约定月结30天。原告提交的“与皓川月结数据统计表”没有落款时间不能体现对账的时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皓川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以547044.57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梁五妹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皓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交易发生在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份,该期间皓川公司的股东为梁五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皓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五妹是皓川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股东,被告梁五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皓川公司,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梁五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瀚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044.57元及利息(以547044.57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五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瀚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8.4元、保全费3279.19元,共计诉讼费12597.59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瀚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预交),全部由被告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梁五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审 判 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黄彩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