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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执复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翠枝、吴兰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翠枝,吴兰芝,赵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100号申请复议人(被申请人):王翠枝,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吴兰芝,女,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苗,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永军,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申请复议人王翠枝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冀019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吴兰芝与赵永军、王翠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91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赵永军、王翠枝名下银行存款532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作出如下保全措施:一、(2016)冀0191执保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北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二、(2016)冀0191执保12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东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三、(2016)冀0191执保12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翠枝名下位于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水榭花都18-1-402房产(石房权证开字第××号);四、(2016)冀0191执保12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赵永军名下冀A×××××轿车一辆。本院(2016)冀0191执保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北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属轮候查封;(2016)冀0191执保12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东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为首封,但有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因登记资料不全,有本处限制,处分时需补齐全部资料”的备注;(2016)冀0191执保12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王翠枝名下位于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水榭花都18-1-402房产(石房权证开字第××号)有抵押登记。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在申请人吴兰芝与被申请人赵永军、王翠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吴兰芝的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赵永军、王翠枝价值5320000元的财产,本院的诉讼保全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异议人赵永军、王翠枝为证明超标的查封所提供的河北财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冀财瑞评报字[2016]第301号资产评估报告,系异议人赵永军单方委托制作,申请人吴兰芝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赵永军、王翠枝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查封财产的价值,故其所提本院的财产保全超标的查封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保全过程中,首先本院(2016)冀0191执保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北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系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效力;其次本院(2016)冀0191执保12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东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即使按照其单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价值为5280300元,尚不足本案保全金额5320000元;再次本院(2016)冀0191执保12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王翠枝名下位于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水榭花都18-1-402房产(石房权证开字第××号),有抵押登记,在满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残余价值尚无法确定;最后本院(2016)冀0191执保12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赵永军名下冀A×××××轿车,因车辆尚由赵永军占有并使用,且车辆属日常消耗品,价值贬损较大,价值尚无法确定。综上,本案的保全措施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异议人赵永军、王翠枝请求解封除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北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外的其他保全措施,会使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丧失应有目的。复议人王翠枝称,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执行法院法院(2017)冀019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本人名下的汽车一辆(冀A×××××号)解除查封手续。事实与理由:吴兰芝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请求为543.88万元。执行法院查封了本人及王翠枝名下的三套房产一辆汽车,价值共计1300多万,远远超出了申请执行人的诉求543.88万元,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被查封财产具体情况,一、赵永军名下的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北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估价为3513300元。该房产除了因吴兰芝一案被执行法院法院查封外,目前无其它任何查封。所以执行法院以该房产属轮候查封无任何事实根据。二、赵永军名下的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东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估价为5280300元。河北财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上两套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总价值为8793600元。但执行法院认为“系异议人赵永军单方委托制作,吴兰芝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执行法院上述认定明显错误。首先,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次,以评估报告系单方制作就否认评估报告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再次,执行法院以吴兰芝不认可该评估报告,所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的理由明显错误,按照此逻辑,吴兰芝不认可的事实法院就无须再审查,就可以直接不认可;最后,财产保全是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的措施,对被查封的财产的价值,除当事有人义务提供外,法院也有义务核实。本案中,对被查封的上述两套的房产,申请人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而且其8793600元的价值已远远超过了争议标的额543.88万,但执行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故意歪曲事实。综上,在上述两套房产的价值已远远超过了起诉数额情况下,执行法院再查封申请人赵永军的名下的汽车一辆(冀A×××××号,价值约70多万),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一、宁晋县法院(2016)冀0528执50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提供证据二、裕华区法院(2016)冀恢0108执2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二份证明说明二个案件已做结案,查封房产不在是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吴兰芝辩称,申请法院查封的房产及汽车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请依法驳回赵永军的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有查封情况,从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份房产已经被宁晋县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查封文号为2015宁执保字第26号。赵永军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委托侵犯了吴兰芝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22条之规定:“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赵永军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评估报告中写明该套房产:“评估时假定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产权纠纷,无司法行政机关禁止转让,抵押的情形”,说明该评估机构仅凭赵永军提供的资料,在假设有效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提供的资料没有经过吴兰芝的认可,所以不具有真实性。本次评估的基准日为2016年12月11日,法院查封的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应该以法院查封日期为准,在2016年9月至12月房价上浮的情况,无法核实,故不能按照2016年12月的基准日来评估价格。综上,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北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属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效力;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东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但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因登记资料不全,有本处限制,处分时需补齐全部资料”的备注,是否具有可拍卖的情形现在无法确认,且该处房产不足吴兰芝申请查封的数额;王翠枝名下的位于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水榭花都18-1-402房产(石房权证开字第××号)有抵押登记,在满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残值价值无法确定。赵永军名下的车辆属日常消耗品,价值贬损较大,价值无法确定。所以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地查封的情形,应驳回驳回赵永军的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提交证据一份,赵永军不动产权正号530028592在保全当时已被宁晋县法院查封,文书号(2015)宁执保字第26号,查封期限2015年12月11日到2017年12月10日,且该房产已经拆除,是轮候查封。本院查明,吴兰芝与赵永军、王翠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冀0191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冻结赵永军、王翠枝名下银行存款532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冀0191执保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北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同日作出(2016)冀0191执保12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东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同日作出(2016)冀0191执保12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翠枝名下位于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水榭花都18-1-402房产(石房权证开字第××号);同日作出(2016)冀0191执保12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赵永军名下冀A×××××轿车一辆。于2016年9月12日送达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轮候查封5300285号房产;查封530028593房产;查封730006147号房产(有抵押)。同日送达石家庄市车管所查封赵永军名下冀A×××××轿车一辆。2016年12月8日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7)冀0191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王翠枝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审理中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冀0191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查封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北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查封赵永军名下位于裕华区宋营镇中××东房产(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查封王翠枝名下位于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水榭花都18-1-402房产(石房权证开字第××号),经相关部门核实,轮候查封5300285号房产;查封530028593房产;查封730006147号房产(有抵押)。查封赵永军名下冀A×××××轿车一辆。复议人提供证据轮候查封的房产,查封法院已经做结案处理,轮候查封已转为查封。异议人提出执行法院查封房产价值8793600万元,是其自己委托的评估,本案并没有对查封财产在有关部门进行司法评估,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执行法院查封被申请人的房产及车辆,查封的财产价值存在不确定,异议人王翠枝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作出(2017)冀0191执异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王翠枝的复议申请,维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