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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21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樊玉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玉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9月16日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夫妻共同房产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91号6A-1-602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日原告将婚前个人房产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91号6A-1-602房屋的50%产权赠与被告,并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因撤销房产赠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在双方单位领导的共同见证下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6年8月18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4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对离婚协议书反悔。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均遭到拒绝。被告张某某辩称: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所诉的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2、原被告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而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91号6A-1-602室房产并未进行分割,现被告请求对争议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后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日原告将婚前个人房产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91号6A-1-602房屋的50%产权赠与被告,并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在双方单位领导的调解和共同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王某某,女方:张某某。男、女双方了解不深入,因家庭琐事感情破裂,双方协商就财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桥西区××××),产权归男方所有,过户费用由男方负担。2、男方表示一次性支付女方16万元人民币,该款项于半年内(2015年3月30日之前)付清。3、男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女方配合男方将第一项房产的过户手续一个月内完成办理……6、自男方付清款项后,并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后,女方与男方办理离婚手续。7、本协议书一式肆份,男女双方及双方见证人各持一份。本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男方:王某某,女方:张某某,男方见证人……女方见证人……”原告、被告、男方见证人、女方见证人均签字确认。2016年8月18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4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依法分割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91号6A-1-602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不予认可,提交《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到胁迫,并以《离婚协议书》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情形为由主张《离婚协议书》无效。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以离婚为目的在单位领导的调解和见证下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报警案件登记表》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晚21时产生纠纷,并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受到胁迫,被告主张胁迫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已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对《离婚协议书》反悔,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91号6A-1-602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义务,原告支付给原告160000元整。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91号6A-1-602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91号6A-1-602房屋的过户手续;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16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笑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