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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博凯钢铁有限公司与杭州睿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凯钢铁有限公司,杭州睿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068号原告:杭州博凯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浙江新世纪金属材料现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吴国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睿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浙江新世纪金属材料现货市场A4区*******号。法定代表人:周奇。原告杭州博凯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与被告杭州睿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567.46元,并按照年24%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博凯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567.4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钢材交易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产品规格及数量发货并开具提货单,作为双方交易往来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百分之四的违约金等内容。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5567.46元。被告提货后迟迟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睿才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博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睿才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博凯公司提交的提货单(销售合同)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客观真实,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博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8日,博凯公司开具的提货单载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实发重量、单价等内容,该提货单下方的需方经办人处由睿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奇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睿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奇签署的提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实发重量等内容,可以计算得出该批货物的总金额为15567.46元。现原告博凯公司以该提货单为据主张被告睿才公司拖欠货款15567.46元,被告睿才公司对此并未到庭提出抗辩,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博凯公司要求被告睿才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睿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睿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博凯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5567.4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0元,由被告杭州睿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博凯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睿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