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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王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王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7427号原告:张国荣,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童红英、王晓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青(曾用名王慧琴),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杭州市拱墅区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张国荣与被告王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惠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青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国荣起诉称: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王惠青陆续向原告张国荣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元整。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国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证据2、杭州市公安局户籍查询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王惠青曾用名王慧琴。被告王惠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国荣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惠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惠青尚欠原告张国荣借款本金7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荣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惠青负担。原告张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晴环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林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