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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黑龙江省鹤岗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辛某在德惠市新东方购物商场一楼,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揣在上衣外兜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84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辛某在德惠市新东方购物商场一楼,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揣在上衣外兜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8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辛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辛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辛某作案地电子监控视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辛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8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富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