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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风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92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风江,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郭进玲,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董培培,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风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巧丽、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风江及其辩护人郭进玲、董培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风江因酒后阻工闹事被工地方报警,后在郑州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某村中天建设5号工地对面其开设的商店内,在明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胡某、任某,辅警蒲某、陈某、魏某等人依法对其口头传唤时拒绝配合。在民警对张风江进行强制传唤时,其妻子高某(不起诉)闻讯赶到后对民警大声喊叫,并推扯辅警蒲某,阻止民警执行公务。民警对高某喷射催泪瓦斯后,高某放弃反抗,张风江遂情绪激动,咬伤出警民警胡某左手大拇指、抓伤民警任某右手背部、辅警蒲某下巴、脖子等部位。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风江在龙王派出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张风江亲属赔偿胡某、任某、蒲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三人对张风江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风江的供述;被害人任某、胡某、蒲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陈某、蔡某、何某、余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风江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6〕15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风江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张风江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风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张风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区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风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风江犯妨害公务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风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孟 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