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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淑洁与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淑洁,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333号原告:江淑洁,女,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斌,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址,系原告丈夫。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建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淑洁与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约定年利率18%。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系委托理财关系,但利息约定过高,且委托理财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格式收据,载明:2015年3月1日字№0665662今收到江淑洁交来集资款(年息18%)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收款人王娜交款人江淑洁。“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有“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我院对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25×××73账户上的存款16万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未超过此条规定的幅度,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委托理财关系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淑洁借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8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