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13方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013号原告:方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程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方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8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利息为分别以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10月31日、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于2011年8月23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同年10月30日以同样约定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18日又借款20000元,约定一周后连同上两次借款本息一并还清。被告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程某于2011年8月23日、10月30日、2012年5月18日分别向原告方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前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程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方某要求其归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1年8月23日、10月30日的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5月18日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0000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祝羽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