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永平、柳静等与闫书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柳静,闫书柱,夏津县通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54号原告张永平,女,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柳静,女,1997年9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百中,河北省遵化市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书柱,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华苗苗,女,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夏津县通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闫可华,职务:经理。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夏津镇霍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负责人安周军,职务:经理。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南城街**号。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平、柳静与被告闫书柱、夏津县通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柳静、张永平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由审判员郝耀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静及原告柳静、张永平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闫书柱的委托代理人华苗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津县通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静、张永平诉称:2017年2月19日23时28分许,原告张永平的丈夫,原告柳静的父亲柳春林驾驶的冀B×××××冀BBW**挂货车行驶至滑县长虹大道和未来大道交叉口处与被告闫书柱驾驶的为被告夏津县通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鲁NS7**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吴树成及原告亲属柳春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闫书柱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167.35元。被告闫书柱辩称,被告闫书柱是华苗苗雇佣的司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夏津县通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3时28分许,原告张永平的丈夫,原告柳静的父亲柳春林驾驶的冀B×××××冀BBW**挂货车行驶至滑县长虹大道和未来大道交叉口处与被告闫书柱驾驶的为被告夏津县通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鲁NS7**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吴树成及原告亲属柳春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柳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书柱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闫书柱系案外人华苗苗雇佣的司机,鲁N×××××鲁NS7**挂货车登记在被告夏津县通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华苗苗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柳春林的父母均去世,其妻子为原告张永平,二人抚养一个女儿原告柳静。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土葬证明、赔偿清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柳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书柱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鲁N×××××鲁NS7**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在交强险部分应为另一名死者吴树成预留55000元份额。被告闫书柱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其和案外人华苗苗系雇佣关系,被告闫书柱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可根据雇佣关系要求其雇主承担。原告方在赔偿清单中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处理处理事故方面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费用5000元,虽然未提供处理事故方面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方面的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方家在河北,离事故发生地滑县近800公里,原告方及直系亲属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产生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张永平、柳静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50%),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0元,处理事故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超出以上部分,因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平、柳静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平、柳静死亡赔偿金20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事故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229224.5元的30%即68767.35元;驳回原告张永平、柳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闫书柱负担1300元,原告张永平、柳静负担1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