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32陈新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顺,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人陈新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6月2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16日被徐州市泉山分局永安派出所罚款500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新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马骏、李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顺及其辩护人马骏、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新顺在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伯爵夜总会四楼的一间包间内,容留黄德、李某、尹慧霖等人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含氯胺酮(地西泮、咖啡因等)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自己亦参与吸食。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新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德、李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新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新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新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子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