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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教翔,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教翔,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某饭店门前,张某因琐事辱骂王某母亲,后被告人王某、王某1对张某施以殴打,致被害人张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被电话传唤归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王某1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王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6]284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医疗票据、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王某1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王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该考虑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