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徐宇与欧如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宇,欧如存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154号原告:徐宇,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如存,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宇诉被告欧如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亭、被告欧如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原告账户存款39417.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欧如存诉徐万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判决书(2013)萧民一初字第01428-1号,欧如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徐万振于2016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当事人王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徐万振死亡赔偿金40万元。存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萧县城关分理处账户,该账户被法冻结。原告向萧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10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萧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执行人死亡赔偿金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欧如存辩称:1、萧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涉案金额系对徐万镇生前收入的赔偿,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于原告非案外人徐万镇的子女,且无法定遗嘱,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016)皖1322执异35号裁定书适法正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徐宇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明被执行人徐万振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协议书是当事人与事故方签订的赔偿40万元赔偿金,被申请人徐万振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查封的账户是徐万振的赔偿死亡金。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不能证明原告徐宇与受害人徐万镇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其不享有徐万振的继承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中徐宇享有法定的继承权不能成立,因为协议书中载明的主体为徐万振,代理人徐宇,如果徐宇系徐万振的直系亲属,就不存在代理人之说。(二)被告欧如存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欧如存与徐万振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欧如存诉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徐万振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萧民一初字第01428-1号民事判决:一、徐万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欧如存购羊款38145.7元;二、驳回欧如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由欧如存负担78元,徐万振负担800元。徐万振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0日徐万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王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李德桥、谢添调解,王奎方的代理人吴大春,徐宁(因徐万振系五保户,徐宁系徐万振的侄子)作为徐万振的代理人,共同达成赔偿协议,王奎赔偿徐万振方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赔偿款存入徐宁在中国建设银行萧县城关分理处账户(账号为62×××36)。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萧执字第0013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徐账户内的存款39417.7元(含执行费),徐宁提出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不能用以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要求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皖13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徐宁的执行异议,2017年4月3日该裁定送达徐宁。徐宁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徐宁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2015)萧执字第00139-3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是徐宁在账户内的存款,(2016)皖13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也是对案外人徐宁提出异议的裁判。因此,徐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徐宁具备本案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是死者遗产。《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后产生的,显然不是遗产。遗产针对继承人,死亡赔偿金针对应受抚恤的近亲属。应受抚恤的近亲属与继承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的义务也不同。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近亲属没有责任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为死者还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只有以上几种情形,除此之外,有受益人的应该无条件归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是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的债务。本案中,因徐万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徐宁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的债务。综上,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侄子即本案徐宁名下徐万振的死亡赔偿金,用于偿还所欠欧如存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徐宁请求撤销本院(2016)皖13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徐宁账户存款39417.7元,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徐宁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萧县城关分理处62×××36账户中的存款39417.7元的结冻。停止对上述财产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欧如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开峰人民陪审员 任 影人民陪审员 许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