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发展大院业主委员会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发展大院业主委员会,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发展大院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胡厚湘,主任。委托代理人谭文健,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汪泽秋,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君,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双,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发展大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荷花园业委会)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荷花园业委会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2行初2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5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邵中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荷花园内13.357亩土地上除南边职工宿舍楼以外的所有建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115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华欧公司,以抵偿相应价值的债务。2008年6月4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邵中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已申请破产,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2007)益民二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破产还债申请,据此裁定湖南省望城县(2005)望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16年1月15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持(2007)邵中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07)邵中执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市住建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协助执行内容为:将被执行人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荷花园(发展大院)内综合楼一栋、厂房一栋及配电房、锅炉房、传达室、车库、杂物间等附属用房,面积以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的测绘报告及报建资料为准办理初始登记手续,登记至华欧公司名下。2016年1月25日,市住建委核发了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6024771、716024810号《房屋所有权证》。荷花园业委会不服,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法发[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三、……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市住建委对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邵中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07)邵中执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市住建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属依法协助司法执行行为,且协助行为与有关文书内容一致。关于荷花园业委会诉称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办理房产初始登记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151号《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规定,“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市住建委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荷花园业委会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发展大院业主委员会的起诉。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发展大院业主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215号行政裁定书;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几乎没有正确之处。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至今仍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故本案显然不能适用一审法院适用的《房屋登记办法》。法律适用应服从“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法{2012}151号)。二、被上诉人在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超越职权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办理登记,且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初始登记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导致不符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被登记,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答辩如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所涉房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既不是涉案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其上诉请求与理由在事实和法律上缺乏依据。本院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不动产登记职能已由原审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转移至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本院认为,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法发[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三、……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市住建委对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邵中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07)邵中执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市住建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属依法协助司法执行行为,且协助行为与有关文书内容一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