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晓敏与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丰致远托运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敏,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丰致远托运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05号原告:朱晓敏,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丰致远托运部(下称汇丰托运部)。负责人:赵俊峰,汇丰托运部负责人。原告朱晓敏与被告汇丰托运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海飞、人民陪审员周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丰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物代收款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发货,货款由被告代收,但被告欠原告8000元货物代收款以种种理由拒付,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谅解协议书,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后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汇丰托运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晓敏的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定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朱晓敏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丰致远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晓敏支付现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丰致远托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雯芳审 判 员 海 飞人民陪审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焱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