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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144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潘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144号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高新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冬梅,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潘迎春,女,1974年2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与被告潘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本金11000元及利息2800元(从2015年9月2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合计28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0日还款,利息约定按月息15‰计算。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潘迎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被告潘迎春向原告润安公司借款11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约定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潘迎春向原告润安公司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借条中明确载明月息15‰,该利率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计息标准,现原告主张的2800元,经本院核算,数额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迎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负担26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