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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任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任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295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2,男,汉族。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任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项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在张某某处借款150000元,借期6个月,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在张某某的催要下,原告代替被告向张某某归还30000元,后原告不断寻找被告并电话告知,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任某2未进行答辩。当人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泾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收条一张,证明潘某某向张某某还款3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任某2因资金周转,经潘某某担保在张某某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超出期限每天罚100元”。任某2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多次向任某2催要,任某2避而不见,潘某某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张某某还款30000元,潘某某寻找任某2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任某2在张某某处借款,并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据,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署名,借款到期后任某2未予归还,潘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向张某某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潘某某有权就其履行的保证责任向任某2追偿。潘某某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后,存在代为偿还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潘某某请求的利息一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某2向原告潘某某归还潘某某代替任某2履行保证责任的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人民陪审员  赵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