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庞某某和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草率认定形成错判。在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其核心侵权证据为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中均显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公安机关2016年6月l3日和2016年8月25日对被上诉人作的询问笔录自己也认可在上诉人身后,并有拉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的笔录是被身后的人拉倒的完全吻合。再结合视频资料可以看到是被上诉人拉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受到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之间形成一条有效、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存在,并非一审法院草率认定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身体接触,之后上诉人又站了起来,当上诉人第二次倒地时,被上诉人站在其旁边,但不能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拉到在地的,当上诉人站起来后,感觉整个右小腿麻木之后感觉钻心疼痛而后因疼痛而再次倒地,在此期间上诉人与任何人没有身体接触,其次公安机关l2份询问笔录中只有被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自己认可有拉的行为,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的笔录被人拉到相一致。再结合视频资料被上诉人拉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受到人身损害,因此二者之间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草率认定形成错判,判决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判令被上诉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5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庞某某是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西区605商铺经营户,被告张某是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西区607商铺的经营户。原告与甘肃西北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房租事宜产生矛盾,2016年6月12日14:00左右,该商贸城保安队长石海福受公司指派来到庞某某与家人经营的商铺时因房租一事与原告产生口角,发生推搡。庞某某与市场保安人员、围观人员撕扯时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时张某在现场,站在庞某某身后,庞某某倒地时和张某有肢体接触。庞某某受伤后,经送兰州兰石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小腿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6年10月19日,经庞某某单方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庞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万元至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及进行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且被告对原告所诉侵权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申请,法庭向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彭家坪派出所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和派出所对该事故的相关人员所作的所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其中显示庞某某第一次倒地时张某站在其身后,张某与庞某某有身体接触,之后庞某某又站了起来,当庞某某第二次倒地时张某站在其旁边,但不能判定庞某某受伤与张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6年6月12日庞某某与圣达市场因房租事宜发生纠纷事故受伤属实,张某当时在场并与庞某某有身体接触亦属实,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的行为与原告庞某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对原告庞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张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一般侵权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行为人行为存在过错,有无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缺少任何一个必要条件都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张某对庞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庞某某称张某在其与石海福产生口角,发生推搡过程中,张某在身后将其拽倒导致受伤。张某称其并未拽庞某某,而是在劝架准备扶庞某某时,庞某某已倒地。根据一审法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显示,张某与庞某某有身体接触后,庞某某又站立起来,在第二次倒地时张某站在旁边。并且庞某某在兰州兰石医院2016年6月12日的《住院病历》中自述“在入院前4小时,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人用脚直接踹击右小腿胫前骨前区,当时即感右小腿剧痛难忍,成角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无法站立行走”。该庞某某的自述为现场第一时间情况的反映,应较为客观真实。结合案件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对庞某某实施了有过错的侵权行为;无法证明张某与庞某某的身体接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庞某某无法证明张某的行为构成侵权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庞某某请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雷 婧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