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河与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85号原告:黄河,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沈新,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黄河与被告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及利息壹佰贰拾伍万壹仟壹佰玖拾贰元(¥1251192元)(以17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款付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沈新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原、被告间有同学关系且沈新当时经济条件及信用均尚可,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借给沈新1**万元,因当时沈新急于资金周转,承诺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按月支付。2013年10月份沈新称资金紧缺,即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上门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催要均无果,直至沈新不接原告电话,不回原告短信。后于2016年4月份在沈新租住合肥政务区岸上玫瑰小区找到沈新本人,其写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内容见还款计划),并补写了一份收条。但至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新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河借款。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河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于2014年2月7日前还清。借款人:沈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013年7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分行马鞍山路支行沈新43×××18”。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43×××18转账146万元。此后,被告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每次支付68000元,后再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还款计划各一份,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单催讨,未果,终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凭证、收条、还款计划、催款单邮件存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新向原告黄河借款1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46万元,相关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余24万元,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146万元借款,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沈新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息4%,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月息应以2%为标准。据此计算,至2013年9月7日,被告应支付涉案借款利息为29200元(1460000元×2%),被告实际支付利息68000元,超出部分38800元(68000元―292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给付68000元,超出39576元[68000元―(1460000元-38800元)×2%]应视为归还本金。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381624元(1460000元-38800元-39576元),并应自2013年10月7日起以13816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沈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河借款本金1381624元,并自2013年10月7日起以13816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人民陪审员 刘德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