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培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李培茹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号。负责人赵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茹,女,汉族,1934年10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杜琼琼,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韩森寨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培茹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张学清,被上诉人李培茹的委托代理人杜琼琼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淑娟系工行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李培茹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开设有理财存款账户。2012年12月11日,张淑娟向李培茹在内的48人谎称工行韩森寨支行有年息为6.6%-7.2%的理财产品,购买的资金起点高,如需购买需将购买款项与其他购买人的款项放在一起统一购买,李培茹遂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先后将人民币20万元转至张扩军的银行账户内。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张淑娟以个人名义与陕西银得胜担保有限公司李向红、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彬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并将李培茹等48人交付的资金按1.5%-1.6%的月息借贷给河南恒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2月20日,张淑娟向工行韩森寨支行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2014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2月19日,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于以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责令张淑娟将所挪用的公款予以退赔后,发还给工行韩森寨支行。该判决书生效后,李培茹遂诉至本院。另查,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过程中,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鉴字(2015)012号鉴定书和陕蓝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确认:案发前张淑娟共向李培茹支付了19800元。案发后李培茹尚有资金20万元未收回。法庭审理期间,李培茹表示对陕蓝鉴字(2015)012号鉴定书和陕蓝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确认的已支付款项数额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李培茹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开设账户并存有资金,工行韩森寨支行向李培茹出具有存款凭证,李培茹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在双方储蓄存款关系存在期间,李培茹因轻信工行韩森寨支行单位的客户经理张淑娟谎称能做高回报理财产品的虚假事实,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钱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由张淑娟所掌控的他人账户中,后李培茹并未取得工行韩森寨支行向其出具的办理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淑娟以办理理财产品为由诱骗李培茹将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账户的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李培茹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工行韩森寨支行作为接收李培茹存款的相对方,负有保证李培茹存款安全的义务,工行韩森寨支行在张淑娟利用作为其单位办理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的特殊身份做出挪用李培茹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的犯罪行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李培茹作为存款方因轻信张淑娟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其存款被张淑娟挪用至张淑娟掌控的他人账户中并产生损失,对此损失的造成工行韩森寨支行承担主要责任,李培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李培茹要求工行韩森寨支行兑付其本金20万之诉讼请求,因其在案发前已领取利息19800元,其所已领取的利息亦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即工行韩森寨支行应向李培茹支付存款本金180200元。关于李培茹要求工行韩森寨支行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之诉讼请求,因李培茹对其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被张淑娟挪用也负有未尽审慎义务的相应责任,对挪用之后的利息损失李培茹应自行承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行韩森寨支行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李培茹应与张淑娟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工行韩森寨支行并无关联一节,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系挪用李培茹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存款而非其他犯罪行为,其抗辩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培茹一次性兑付本金180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培茹承担43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担3870元。宣判后,工行韩森寨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淑娟无法利用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特殊身份作出挪用储户存款的行为和结果。2、针对涉诉的钱款,自李培茹自己或张淑娟将上述钱款转出李培茹账户时起,李培茹与其不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自然不存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问题。3、自涉诉的钱款从李培茹的账户转出后,张淑娟承诺向李培茹支付利息时,李培茹与张淑娟形成借款法律关系。4、本案所涉的相关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培茹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培茹承担。李培茹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1、其与工行韩森寨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上诉人未尽到账户管理职责及工作人员管理职责,导致工作人员张淑娟挪用上诉人的资金。二、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审判决法律依据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李培茹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存入资金,并有工行韩森寨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李培茹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李培茹与工行韩森寨支行储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工行韩森寨支行单位的客户经理张淑娟向李培茹推荐购买虚假的高回报理财产品,因张淑娟一直经办银行委托理财业务,故李培茹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钱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他人账户中,其后李培茹并未取得工行韩森寨支行出具上述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根据上述事实,张淑娟系工行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其在工行韩森寨支行营业场所收取李培茹款项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现工行韩森寨支行作为接收李培茹存款的相对方,负有保证李培茹存款安全的义务,因张淑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李培茹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工行韩森寨支行未尽到资金安全管理义务,李培茹作为存款方因轻信张淑娟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其存款被张淑娟挪用至他人账户中,故对上述资金损失工行韩森寨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培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所涉鉴定报告确认案发前李培茹在张淑娟处的资金数额为20万元,李培茹在案发前已领取利息19800元,故李培茹已领取的利息亦应从本金由予以扣减,故工行韩森寨支行应向李培茹支付存款本金180200元。关于工行韩森寨支行上诉称,李培茹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没有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工行韩森寨支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节,因现已生效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系挪用李培茹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存款而非其他犯罪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审 判 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孙 哲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