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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丽萍诉被告张家全、罗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萍,张家全,罗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382号原告:周丽萍,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张家全,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罗建英,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0日,户籍所在地江油市中,现住江油市,系被告张家全妻子。被告:罗建英,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0日,户籍所在地江油市,现住江油市。原告周丽萍诉被告张家全、罗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1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艾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萍,被告张家全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英,被告罗建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萍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全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原告依该协议约定,出借资金500,0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2至6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致使收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家全、罗建英辩称:原告只转账了450,000.00元,案外人刘剑辉只给了被告450,000.00元,另外50,000.00元没有给被告,而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没给的50,000.00元是作为利息的,借款本金只有450,000.00元。现在被告无力支付,该还的部分还是应该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家全通过案外人刘剑辉,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张家全作为借款人、被告罗建英作为担保人,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500,000.00元借给被告张家全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2-6个月,从资金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时间计时;被告张家全自愿支付原告每月资金利息,按月2%计算计收;被告罗建英自愿为被告张家全提供担保,若到期被告张家全未还清原告本息,由被告罗建英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期限为被告张家全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为止;若被告张家全违反上述条款,应按总额的1%每月承担违约责任;若发生还款纠纷所发生的起诉费用、律师费用均由被告张家全及被告罗建英承担支付等。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家全在借款协议上提供的账号上存入450,000.00元借款本金,2013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通过案外人刘剑辉将该50,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张家全,同日,被告张家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丽萍转来借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合计伍拾万元正。借款后,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向案外人刘剑辉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69,600.00元、在2016年7月9日向案外人刘剑辉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1,000.00元、在2016年7月15日向案外人刘剑辉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和其他相应利息没有归还和支付。另查明:被告张家全和被告罗建英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向案外人刘剑辉支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71,600.00元,案外人刘剑辉尚未交付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案外人刘剑辉向本院陈述,被告已经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71,600.00元由其二人自行交接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家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建英的人口信息,借款协议,存款凭条,收条,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刘剑辉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张家全,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张家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是月息2%,即年息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约定利息从资金汇入指定账号时间计时,在本案中,其中450,000.00元是汇入指定账号,另外50,000.00元是提供现金,被告张家全也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此,利息应当自500,0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完毕之日起即2013年10月30日开始计息。原告主张违约金,虽然在协议上有约定,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建英与被告张家全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建英也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原告和案外人刘剑辉均表示由其自行交接支付,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在应付的利息中予以品迭。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450,000.00元,扣除了50,000.00元的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家全在收到借款本金500,000.00元后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了款项的支付方式,且案外人刘剑辉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说明和证实,因此,对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称在2016年5月14日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0元,经核实,案外人刘剑辉称该2,000.00元是被告在其处的借款100,000.00元的利息,并非支付的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笔2,000.00元是支付的哪笔借款的利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全、罗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萍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1,60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品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张家全、罗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