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越洋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艺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越洋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艺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552号原告:厦门越洋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5号第六层C座。法定代表人:张中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艺辉,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厦门越洋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建公司)与被告苏艺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洋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越洋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艺辉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4639.7元及欠缴费用的滞纳金暂计4639.7元(按日3‰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越洋建公司与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泰裕新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苏艺辉系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46号505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28.88平方米,苏艺辉未缴交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4639.7元。越洋建公司多次催讨相关费用,但苏艺辉至今未予支付,其应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苏艺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越洋建公司与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泰裕新城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包含苏艺辉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越洋建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坐落于厦门市××××号的泰裕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带电梯的物业服务费为1元/平方米/月,业主须于管理处发出通知后15日内向越洋建公司交纳各种费用,逾期不交纳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缴纳滞纳金。现苏艺辉名下的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46号505室(经核实,其建筑面积实际为128.32平方米,属于带电梯楼层,物业服务费为1元/平方米/月)在讼争小区内,且越洋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故苏艺辉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619.5元(128.32*1*36)。苏艺辉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支付滞纳金,而越洋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曾向本院起诉催讨物业管理费,故越洋建公司请求逾期付款滞纳金应当以未付物业管理费461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始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4619.5元为限)。苏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越洋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619.5元及滞纳金(以461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始按日千分之三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4619.5元为限);二、驳回厦门越洋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计取10元,由苏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