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华与被告高辉、被告高亚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华,高辉,高亚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民初11号原告:闫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翔,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浩英,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卫民,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八楼,负责人:左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珺珺,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的员工。原告闫华与被告高辉、被告高亚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舟、被告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翔、被告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77.64元,余下费用待鉴定后另计;2.被告保险股份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55.9元(含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20元、残疾赔偿金156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8155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高辉驾驶的小轿车将行人原告撞倒。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辉负事故主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当日属借用其叔高亚峰所有的车辆使用,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方愿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高亚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收据,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9时40分许,高辉驾驶高亚峰所有的陕AJD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安市神州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天路十字北侧附近时,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曲江大队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西公交曲认字[2016]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腰椎骨折(腰1椎体);3.心脏动脉瘤术后;4.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住院治疗22天。后又于2017年5月15日在该院复查,期间产生医疗费41355.9元,其中被告高辉垫付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2017年4月13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闫华此次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经治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级伤残;2.闫华此次外伤致腰椎骨折(腰1椎体),椎体压缩打1/3,构成十级伤残;3.闫华还需择期接受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12000元-13000元;4.闫华本次损失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陕AJD7**号车辆在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闫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被告高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陕AJD7**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由被告高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包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单独列项计算,原告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1355.9元,其中包含被告高辉垫付5000元,原告请求36355.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30元每日计算为66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情况,原告请求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尚需约12000元-1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情况,原告请求1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此次伤情护理期为90日,原告提供护理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1元/日计算为8190元,原告请求93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系非农业户口,且定残时已满75周岁,应按2016年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为28440元×5年×11%=15642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请求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815.9元,由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其余41815.9元,由被告高辉承担90%为37634.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181.5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132元,由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高辉承担90%为2052元,由原告承担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华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90元、伤残赔偿金156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6132元;二、被告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37634.31元;三、被告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华赔偿鉴定费2052元;四、驳回原告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闫华负担64.4元,由被高辉负担855.6元。因原告闫华已预交,故被告高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秋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