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美珍、陈美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美珍,陈美玉,陈建成,陈建峰,陈美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再23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美珍,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美玉,女,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建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建峰,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第三人:陈美珠,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审上诉人陈美珍、陈美玉与原审被上诉人陈建成、原审第三人陈建峰、陈美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闽01民监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陈美珍、陈美玉、原审被上诉人陈建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原审第三人陈建峰、陈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珍、陈美玉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申请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仅凭单一的证人陈某证言就认定申请人知道陈德发与陈建成之间房屋买卖事情,该认定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继承母亲郑碧如遗产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陈建成辩称,本案讼争房产是陈德发个人财产,拆迁后置换产权所得。此房屋拆迁后陈建成是善意购买人,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本案产权存在问题,根据二审结果也可以认定产权获得了大多数产权共有人的同意,并不能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诉请。陈建峰、陈美珠述称,申请人一直在无理取闹,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院再审认为,原福州市台江区堤埕道7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德发,该房屋于1998年被拆迁,1999年回迁安置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亚兴路50号亚峰新区13座607单元和14座501单元及附属间。讼争屋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亚兴路50号亚峰新区13#楼607单元及28附属间属陈德发与郑碧如夫妻共同财产。郑碧如于1995年死亡,生前无遗嘱,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取得,即由陈德发、陈建成、陈建峰、陈美玉、陈美珍、陈美珠继承取得。遗产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作为整体存在,没有分割为继承人所有。如果继承人为数人,各继承人对于该期间的遗产全部为共同共有。本案中,原审上诉人陈美珍、陈美玉、原审被上诉人陈建成、原审第三人陈建峰、陈美珠均确认从遗产继承开始至2007年4月全体遗产继承人没有对遗产处理进行约定,也没有分割遗产。因而,原审法院对全体遗产继承人关于共同继承的遗产是构成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榕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连 萍审判员 邱平审判员林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婧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