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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与王永生、孙艳华、耿大永、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王某1,孙某,耿某,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负责人房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希友,男,双辽支行员工。被告王某1,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孙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220324197203022040.被告耿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220324197205282014.被告王某2,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22038219880216201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与被告王某1、孙某、耿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耿某、王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1于2016年1月19日在我单位贷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2017年1月18日还款,同时约定了利率为年息8.16%,逾期利率为12.24%。被告孙某是被告王某1妻子,被告耿某、王某2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的年息8.16%自借款日给付利息至约定还款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起按逾期利率12.24%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但暂时还不上该笔欠款。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被告耿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被告王某1、孙某应否及时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被告耿某、王某2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与被告王某1、孙某华之间5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王某1、孙某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的年息8.16%自借款日给付利息至约定还款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起按逾期利率12.24%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耿某、王某2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双辽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载明被告王某1、孙某是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8.16%、逾期利率为12.24%、被告耿某、王某2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以上证据,被告孙艳华均予以承认。原告提供的该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与被告王某1、孙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耿某、王某2系本次借款保证担保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行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的年息8.16%自借款日给付利息至约定还款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起按逾期利率12.24%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耿某、王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1、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占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恩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