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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海林、刘佑辉等五人贪污、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林,刘佑辉,刘某某,陈某某,蔡永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林,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宜丰县新昌镇崇文社区党支部书记,2008年12月至2014年1月任新昌镇两路口村党支部书记,住宜丰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佑辉,男,1969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宜丰县新昌镇桂花社区社区委员,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任新昌镇两路口村综治专干,住宜丰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征,江西崇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12月至2014年12任新昌镇两路口村会计,案发前任宜丰县村主任,住宜丰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89年底至2015年1月任宜丰县妇女主任兼出纳,住宜丰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小斌,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蔡永丰,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先后任宜丰县村主任、党支部书记,住宜丰县。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刘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海林、刘佑辉、刘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永丰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贪污罪1、2013年底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采用虚假收据套取征地补偿款1261260元平分,每人分得252252元。2014年8月,国家审计署到宜丰县新昌镇审计村级账目,因害怕私分征地款的事被发现,除刘佑辉退回部分得款外,其他4人将分得款全部退回到本村帐户。审计结束后5人私分征地款的问题没有被发现。2014年11月24日,五被告人经商量再次将1261260元征地补偿款平分。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将村里提留和代管的征地补偿款以单位名义理财。2014年初,五被告人将理财收益212686元平分,每人分得42537元。挪用公款罪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借给江西裕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熊某2200万元用于周转。2014年9月熊某2陆续将借款全部归还。后五被告人将熊某2支付的6000元利息平分,每人分得1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刘某1、刘某2、冯某、章某、高某、熊某1的证言,2008年-2012年两路口征地协议,银行查询情况说明,两路口征地资金拨付单及明细帐,两路口村在中国银行、邮政储蓄、信用社购买基金、理财、存定期原始凭证、协议等书证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私分征地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的理财利息,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均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永丰、刘某某、陈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佑辉、陈某某在共同贪污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林、蔡永丰、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当执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海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被告人刘佑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三、被告人蔡永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上诉人刘海林、刘佑辉的上诉意见是:1、不构成贪污罪,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分重复征地的补偿款时,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职能,利用的只是担任村干部的便利;虽重复拨付的款项名义上是征地补偿款,实际上并没有征用土地,征地补偿款已经拨付到村委会账户,性质已转化为村集体所有财产,私分的理财收益也不属于公款的收益。2、虽参与了共同犯罪,但第二次分款时间已经调离村委会,不应认定为贪污的主犯。3、挪用公款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4、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犯罪行为时的法律依法判处罚金。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是:1、对外借款经过了集体研究,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私分6000元利息与另两起贪污行为全案构成贪污罪一罪。2、其全案具有自首情节。3、一审量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应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且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犯罪行为时的法律依法判处10万元罚金。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是:1、对外借款经过了集体研究,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私分6000元利息构成贪污罪。2、其全案具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显示公平。辩护人袁军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刘海林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全案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2、认定刘海林是主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彭征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刘佑辉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全案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2、刘佑辉是村委会临时聘任的综治专干,其不是主犯,应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焦尹的辩护意见是:1、将200万借给他人使用经过了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上诉人刘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孙小斌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全案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2、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3、陈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陈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对第一笔、第二笔犯罪事实的定性准确。五名原审被告人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充费用管理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适格;国家拨付的重复征地补偿款应是公款,村委会提留征地补偿款无证据证实合法合规,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用提留的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的利息也是公款。故套取重复征地的补偿款和私分理财利息的行为构成贪污罪。2、关于第三笔犯罪事实,出借200万元经过了村委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且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应视为单位行为,不能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的行构成挪用公款罪,私分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是主动到案,认定其构成自首证据不足。4、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海林和刘佑辉在贪污犯罪中是犯意的提起人,且刘海林具有决定权,刘佑辉是具体执行人,刘海林和刘佑辉应认定为贪污罪的主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底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采用虚假收据套取征地补偿款1261260元平分,每人分得252252元。2014年8月,国家审计署到宜丰县新昌镇审计村级账目,因害怕私分征地款的事被发现,除刘佑辉退回部分得款外,其他4人将分得款全部退回到本村帐户。审计结束后5人私分征地款的问题没有被发现。2014年11月24日,五被告人经商量再次将1261260元征地补偿款平分。二、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将村里提留和代管的征地补偿款以单位名义理财。2014年初,五被告人将理财收益212686元平分,每人分得42537元。三、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从村里提留和代管的征地补偿款中拿200万元借给江西裕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周转。至2014年9月,该公司陆续将借款全部归还。后五被告人将该公司董事长熊某2支付的利息6000元现金平分,每人分得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刘海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五个村干部经常一起商量如何处理多出来的征地补偿款,大家都发表了意见,表示可以套出来平分。刘佑辉还说:可否以五组的名义开个票套出来。其他人都同意这样操作。具体的数字是会计刘某某和刘佑辉计算的。2014年10月审计结束后,刘佑辉跟他说:审计署已经走了,这笔钱可能没问题。他们五个人一起商量并默认把钱套出来平分,还写了一份协议。陈某某给了21万多元现金到他(扣除他以他老婆名义向陈某某个人借款3万元)。2013年初,五个村干部商量同意理财的事,初衷是为了增加点集体收入。一年后,大家都同意把这笔利息作为福利分。2015年元月份,两路口村民到县纪委上访,他和蔡永丰到新昌镇说了几个村干部分银行理财利息的事,新昌镇让他们自查自纠,后他们五人把分得的银行利息和借款利息每人4万元多元交到陈某某,由她统一把这笔21万余元交到镇纪委。2013年下半年熊某2借200万元周转,村干部讨论后同意,利息6000元连同理财收益一起分掉了。分得的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上诉人刘佑辉的供述证实:刘海林叫他和刘某某把套钱的票搞好,这件事经过他们五个村干部多次商量,基本上都同意了。他分得的钱用于个人建房开支了。这份共同协议是他起草的,协议写的金额252252元,是省掉了2元的零头。2013年刘海林说用村上的公款理财是为了集体增收。后来在蔡书记办公室商量这些收益怎么处理掉,刘海林说平分掉,大家都同意了。2015年2月份左右,县纪委在查他们村上的帐,他们五人就把分得的利息交到陈某某,由她交到了镇纪委。2013年的一天,他们几个村干部在村部楼下,熊某2也在场,刘海林说,熊某2想到村里借200万元周转,只借三天,付6000元利息。3、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张提留30%金额为540540的票据是他根据刘佑辉计算的面积按比例开的,那张征地款1801800的收据是刘佑辉拿来并填写的,这样算下来他们实际套出来的征地款是1261260元,每人可分得252252元。2014年11月份,他和陈某某又把五组的那两张票据一起拿到镇里去做帐,对镇结算中心的会计谢某做了解释,报好了帐。2013年左右,听说公家的帐户可以直接购买某些理财产品,他们村干部开会都同意理财。2014日初,他问刘海林理财收益怎么处理,刘海林说作为福利发给大家。用于理财资金都是村上的公款,绝大部分是村上征地补偿提留款和组上放在村上还没有分下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春节后,县纪委在查他们村上的帐,他们五人就把分得的利息交到陈某某,由她交到镇纪委。2013年裕发公司熊金荣到两路口村借款,具体怎么达成协议的他不清楚,后来刘海林跟他说了,他想这种事领导已经定了就把公章拿给陈某某由她转出去了。用于借给他人的200万资金都是村上的公款,绝大部分是村上征地补偿提留款和组上放在村上还没有分下的征地补偿款。4、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征地款到位后,刘海林提出可以以资金福利的方式,把这钱补偿一下他们几个村干部,大家都默认了。2014年2月她拿开的收据到镇里结算中心报了帐。2014年8月底,国家审计署来新昌镇审计村级帐目,针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专项审计,钱又转回了村里的帐户上,只是刘佑辉只退了13万多元,差12万元。2014年11、12月审计结束后,刘海林到村里,提出:审计完了,应该没事了。刘佑辉写了一份协议,大家签好了字,她又把钱分给他们四个人,除下她个人分得的,剩下的现金我移交给了下一任出纳员马锦连。她得的钱用于建房子,日常开支了一部分。理财收益他们五人一起平分了。用于理财和借款这些钱都是村上的公款,包括村里以前的征地提留款,还有村里代管组上还没结清帐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元月份,两路口村民到县纪委反映问题,他们五人商量并把分得的利息退回到了镇纪委廉政帐户。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某跟她说把熊某2借村里200万要她转过去,还说刘海林、蔡永丰他们同意了,后她到蔡永丰和会计刘某某那拿印章到银行办理了。熊某2的借款利息他们五人一起平分了。这些钱都是村上的公款,包括村里以前的征地提留款,还有村里代管组上还没结清帐的征地补偿款。5、原审被告人蔡永丰的供述证实:刘海林多次提出想办法把征地款拿出来。他在收据上签了字。审计之后,刘海林多次跟他说:这个钱没问题,可以拿出来。购买理财产品是经全体村干部一起商量的,出发点是为集体增加部分收入,也好处理一些不好处理的开支,2014年1月份,会计和出纳把理财的数报给他之后,大家都同意把这笔理财收益分掉。2015年初,他主动到镇纪委交代了私分理财收益及借款利息的事,镇里的态度是要上交。他跟其他参与分钱的人说了这事,其他人也同意上交。当时他提出上交征地补偿款,刘海林、刘佑辉、陈某某不同意,刘某某没作声,所以最后没有将这笔上交。当天下午,他把43730元交给陈某某由她去办理退款手续,其他人具体怎么退的他不清楚。2013年下半年,熊某2到村上借钱,他开始不同意,刘海林说不要紧,三天时间,后来我们召集了村干部会,大家都没有意见,熊某2付了6000元利息,这笔利息一起分掉了。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开始做两路口村的帐目。2014年该村的报帐员刘某某说他们村上一笔分到组上的征地款计算错了,要拿回去重新计算,他找到凭证后给了刘某某,国家审计署审计结束后,他把票还回来了,说没有算错。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五组所有的征地补偿款都到了帐,与村里结清了。2014年他将五组的公章交给了哥哥刘佑辉保管了几天。没有委托刘佑辉代收征地补偿款。8、证人刘某2、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县里征五组80多亩,总共补偿款380多万,2014年与村里全部结清了,分两次结清的。对他开出的票据进行了指认,对1801800元的收款收据进行了辨认,此票不是组上开出的。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后,她存现25万元到陈某某提供的蔡翠丰的帐号上。1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证明熊某2是公司董事长、熊某1是总经理,2013年11月27日公司曾向两路口村借款200万元。借款、还款手续是由其办理的。11、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熊金荣以公司名义向两路口村借200万元,在公司过一下帐,这笔钱是他个人借的,用于城东农贸市场招投标。12、证人熊金荣自述材料证实:向两路口村借还款20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的经过。13、两路口征地资金拨付单及明细帐证实:2008年-2014年新昌镇财政所拨付两路口村征地补偿款拨款单共21笔,四千七百多万;以及拨付镇各村征地款明细帐。14、2008年-2012年两路口征地协议证实:2008年-2012年县国土局征收两路口村土地情况。15、银行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两路口村私分征地款情况。16、2013年征地协议证实:2013年两路口村征地协议、图纸共八份,面积490多亩。17、套取征地款的收据及五组真实征地收款收据证实:套取征地款的两张收据:1801800元征地款、提留款540540元;五组实际征地款收据及村提留收据。18、刘某某造假图纸证实:总面积20多亩。19、进帐单证实:2014年3月两路口村帐户转到刘佑辉帐户1,001,008元。20、共同协议证实:2014年11月24日五人商议平分时的签定的协议。21、陈某某个人记载证实:2015年支付平分的征地补偿款到刘某某、罗某(刘佑辉妻子)、刘海林、蔡某(蔡永丰儿子)的记载情况。22、五组结算征地款的票据清单、帐目、银行查询记录:五组与村结算2013年征地款的情况,包括收据、帐目、银行记录、结算单等。23、两路口村在中国银行、邮政储蓄、信用社购买基金、理财、存定期原始凭证、协议等。24、陈某某登记理财利息清单证实:2013年6月-2014年1月共16笔,每人42537.35元,五人背面均已签名。25、同期活期利息入帐收据证实:2013年两路口村没入帐理财利息扣除的同期活期利息入帐情况,共4笔16675.33元。26、企业信息证实:江西裕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比例、注册、经营范围等情况。27、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某某、陈某某参加两路口村班子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将200万借给江西裕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情况。28、刘某某登记熊某2借款200万元及还款日期、金额。29、裕发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帐目及资料证实:熊金荣借两路口村200万元在裕发公司做帐情况及还款情况。30、银行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借款、还款情况。31、简易明细、说明证实:2015年2月14日陈某某转存218686.69元到何幸(新昌镇纪委)帐号上。2015年2月12日蔡永丰主动找到新昌镇政府主要领导,交代两路口村用集体资金理财,并准备将理财收益扣除银行活期利息后放在帐外,新昌镇政府领导了解情况后要求蔡永丰等人自查自纠。2015年2月14日蔡永丰委托陈某某将集体理财收益218686元上交新昌镇纪委,后由新昌镇纪委转交宜丰县纪委。32、赃款上缴单据证实:五名被告人的退赃情况。33、接受调查说明证实:宜丰县纪委调查组于2015年3月17日开始对群众反映新昌镇两路口村干部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陈某某能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在2015年3月19日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五个村干部集体私分1261260元的事实,并于2015年3月19日将个人私分所得25225元全部上交县财政;刘某某、蔡永丰能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分别于3月21日、19日将个人私分所得25225元全部上交县财政;刘佑辉在调查组尚未找到其调查了解情况时自动投案,与调查组工作人员联系表示愿意坦白并已经写好坦白材料准备上交,因调查组工作人员在外调查,直到2015年3月21日刘佑辉才将其在3月17日写好的坦白材料上交到调查组,并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于3月23日将个人私分所得25225元全部上交县财政。34、关于认定刘佑辉、陈某某自首的说明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刘佑辉有自首情节。35、常住人口信息、职务证明及任命文件证实:上诉人刘海林、刘佑辉、刘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永丰五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任职务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林、刘佑辉、刘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永丰,身为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共同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和基于征地补偿费用获得的理财利息和借款利息,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委会出借200万元给江西裕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了集体研究决定,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刘海林、刘佑辉、刘某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蔡永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私分利息的行为属贪污性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海林、刘佑辉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蔡永丰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刘佑辉、陈某某在共同贪污罪中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刘海林、刘佑辉、刘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永丰均自愿认罪并将赃款退赔。关于上诉人刘海林、刘佑辉、刘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开庭发表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以及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可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刘海林、刘佑辉和原审被告人蔡永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海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三、上诉人刘佑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四、原审被告人蔡永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上诉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六、上诉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