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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时芳与被告夏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时芳,夏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487号原告:肖时芳,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义,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宝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肖时芳诉被告夏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时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义,被告夏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宅基地转让合同》,办理“绵城国用(2005)第68067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应由被告缴纳的税;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夏宝华将位于游仙区经济试验游仙坝1区-19号使用面积121.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72万元,如被告违约,应偿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只将该转让土地的使用证交给了原告,但对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却迟迟不予办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夏宝华辩称: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其作为出让方积极配合对方办理过户,原告作为受让方是过户主体,自己只是协助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五条,转让金额72万元为自己的净得款额,自己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其他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原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国有出让土地坐落于游仙区宅基地转让给乙方,具体位置位于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游仙坝1区-19号,面积大小121.79平方米。第四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宅基过户的一切手续。第五条约定:该宗土地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2万元。此转让金额为甲方此土地出让现状的净得款额,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其他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如甲方反悔或违约,应当向乙方全额退还购买宅基地转让款72万元,并偿付违约金30万元。3.若乙方反悔或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同时乙方还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双反签字盖章捺印后生效。在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费用72万元。后被告将转让土地的使用证【城国用(2005)第68067号】交给原告用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该协议已生效。原告肖时芳举出了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金转款凭证、收条、绵城国用(2005)第68067号土地使用证,并当庭陈述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口头约定了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应承担的部分,转让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不包含税费;被告夏宝华对《宅基地转让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里约定的转让价格72万元为其净得款,其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其他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口头约定过各自承担税费;且合同签订后自己也多次催促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并给予了协助配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宅基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金转款凭证、收条、绵城国用(2005)第68067号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宅基地转让合同》第五条转让金额的约定条款理解有争议,根据该条款的词句,明确约定土地转让价格72万元为被告净得款额,被告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故按照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对于办理案涉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承担主体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关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司法解释》(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该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案涉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产生的税费则应土地受让方即原告承担。对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举出被告有违约行为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宝华协助原告肖时芳办理绵城国用(2005)第68067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肖时芳承担。驳回原告肖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原告肖时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黎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