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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湘安等人与朱虹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湘安,永兴县创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虹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湘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器,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创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增铁,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虹英,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湘安、永兴县创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朱虹英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和实际投入者所有。本案龙山洞丰收果场被征收地上的青苗既有创兴公司栽种,也有承包人朱虹英、李湘安栽种,且两上诉人均有投入,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青苗的所有者及两上诉人的实际投入数额,迳行判决创兴公司、李湘安按比例分配青苗补偿款1,357,607元,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永兴县创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李湘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0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