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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外卖送餐员,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户籍地为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工人,暂住浙江省绍兴市(户籍地为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相互勾结,多次在南通市开发区、通州区等地盗窃摩托车,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2350元(其中既遂数额7350元,未遂数额3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相互勾结,多次在南通市开发区、通州区等地盗窃摩托车,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2350元(其中既遂数额7350元,未遂数额350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到南通市开发区星富花园31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施某的本田牌SDH125—46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到南通市通州区金乐佳苑B区16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单某的本田牌SDH125—4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3、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到南通市开发区龙田花苑18幢2单元车库,窃得被害人陆某的本田牌WH125T—3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5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到南通市通州区金乐佳苑B区20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邱某的本田牌WH125T—3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到南通市开发区星怡花园9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姚某的豪爵SUZUKI牌EN125—2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6、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到南通市开发区龙田花苑46幢地上车库,窃得被害人沈某的建设雅马哈牌YJM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7、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到南通市开发区竹韵花园43幢楼下,欲盗窃被害人黄某的贝纳利牌BJ600GS型摩托车,因被巡逻民警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相某报警,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在实施作案行为时,因被巡逻民警发觉而未得逞,并被民警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部分赃物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赔偿了其余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两被告人分别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各一万元。再查明,2017年2月7日11时许,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联丰中路高塘商场门口发生一起故意伤害事件,被害人王某被犯罪嫌疑人裴某某从后面抱住,并被裴某某用水果刀割伤喉咙。此时,正好路过的吕某某见状,上前将犯罪嫌疑人裴某某拿刀的手臂按住,阻止裴某某的伤害行为,并一边用膝盖顶住裴某某的腰部,一边呼喊旁边的路人帮忙,合力将裴某某水中的水果刀夺下,帮助王某脱离某某后,直至警方到达现场将裴某某带走。裴某某已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部分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内六角扳手、螺丝刀、扳手等物证照片;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逮捕证、立案决定书、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等书证;被害人施某、单某、陆某、邱某、姚某、沈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第七节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经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又赔偿了其余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期间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内六角扳手一套、螺丝刀两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敬华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人民陪审员  范宜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