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喜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张东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海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综合服务区(三加)金岛大厦D座,组织机构代码:74154XXXX。法定代表人邢录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瑾琦,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房管科科长,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张东喜,男,194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交通部秦皇岛港务管理局,后更名为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侵占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54-7号房屋至今,并将该房转租给他人。2013年6月原告委托秦皇岛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有的东港里住宅组的安全性和抗震性能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组建筑结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建筑结构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有关规范标准,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该组建筑结构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有关规范标准,故省略对该办公楼的抗震鉴定。3、综合鉴定结果,该建筑群的危险等级很高,建议考虑拆除重建。由于该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已经不再具备居住条件,故原告单位房产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东港里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发出公告,通知其解除集团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该住宅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于2014年1月18日前搬离并返还住房。但直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仍未返还住房,故为保护被告及其父母的人身及财产不受损害,原告再次发出公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实际承租人搬离住房,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实际承租人也未搬离住房。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所有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54-7号房屋;2、支付拖欠租金11293.8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54-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交通部秦皇岛港务管理局,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根据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从1995年1月一直占用涉案房屋,原告于2013年10月以后停止收取被告租金。2013年6月原告委托秦皇岛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有的东港里、南山街、海滨路住宅组的安全性和抗震性能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组建筑结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建筑结构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有关规范标准,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该组建筑结构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有关规范标准,故省略对该办公楼的抗震鉴定。3、综合鉴定结果,该建筑群的危险等级很高,建议考虑拆除重建。原告单位房产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东港里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自公告之日起,解除集团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停止收取租金,不再安排维修;承租人搬离后自行解决住处,对有意申购地方政府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廉租、公租房的居民,房产管理中心将积极提供协助;于2014年1月18日前搬离并交回住房。到期后被告未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尽快从东港里54-7号房屋搬离,但至今仍未搬离,被告也未返还住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所有坐落于秦皇岛市东港里54-7号房屋;2、支付拖欠租金11293.8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交通部秦皇岛港务管理局于199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印发的《关于名称中冠以交通部字样单位和机构清理整顿情况的通知》更名为秦皇岛港务局,2002年8月28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6日更名为现在的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东喜自1995年至今占用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54-7号房屋,被告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双方已经形成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该种租赁关系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与一般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使用权性质相比,具有一定的保障性和社会福利性质。原告对出租的公有住房负有维护、保养的义务,并保障承租户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如公有住房出租人认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维修价值,应对公有住房承租人给予妥善安置。涉案房屋涉及到原告单位的职工或家属等人公有住房租赁历史遗留问题,且公有住房承租关系的确立及退出涉及到原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应由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协调予以解决。现原告以诉争房屋为危房,要求解除双方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因双方之间关于公有住房承租关系的确立及退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安审判员韩有强人民陪审员陈永清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董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