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大专文化,个体,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商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界牌北侧时,与山东省曹县青固集镇玉帝庙村村民张某驾驶的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王某1、王某2三人轻伤、宋某轻微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47mg/100ml。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王某1、王某2、宋某达成协议。张某等人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