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建光与内蒙古仙童食品有限公司、陈建苗、陈淑燕、韩安祥、高俊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光,内蒙古仙童食品有限公司,陈建苗,陈淑燕,韩安祥,高俊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97号原告郭建光,男,44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仙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苗,系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工业园区。被告陈建苗,男,44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陈淑燕,女,42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陈建苗妻子。被告韩安祥,男,54岁,汉族,公务员,现住五原县。被告高俊丽,女,48岁,汉族,公务员,现住址同上,系韩安祥妻子。原告郭建光诉被告仙童公司、陈建苗、陈淑燕、韩安祥、高俊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光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仙童公司、陈建苗、陈淑燕、韩安祥、高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到2016年1月期间,第一被告向我购买葵花籽合款3714581元,因第一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给付货款。于2016年7月24日与我协商,提出由第二、三被告担保,保证于2016年9月10日全部结清。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到期后经我再三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714581元;2、第四、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仙童公司、陈建苗、陈淑燕、韩安祥、高俊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仙童公司、陈建苗、陈淑燕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原告赊购葵花籽,未付款。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仙童公司、陈建苗、陈淑燕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欠原告3714581元,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2016年7月24日,被告仙童公司、陈建苗、陈淑燕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对前述货款明确的同时,提供被告韩安祥、高俊丽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各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仙童公司、陈建苗、陈淑燕未能偿还下欠货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仙童公司、陈建苗、陈淑燕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还款协议》是原、被告经结算后的欠款事实,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欠款条》、《还款协议》请求判令被告仙童公司、陈建苗、陈淑燕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安祥、高俊丽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其应当明确知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的替代风险,且被告韩安祥、高俊丽的担保在保证期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安祥、高俊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苗、陈淑燕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童公司、陈建苗、陈淑燕给付原告郭建光葵花籽款37145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安祥、高俊丽、承担上述还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苗、陈淑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516元由被告仙童公司、陈建苗、陈淑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吕福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