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山来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山来连,许洪睿,许传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842338971-1。诉讼代表人:曹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来连,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睿,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金,男,1969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来连、许洪睿、许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山来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由山来连、许洪睿、许传金负担。事实和理由:山来连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工资停发证明并无当事人签字证明,劳动合同纸质较新并非2014年出具,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申请对该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经调查发现山来连并无固定工作,其从事建筑工地支模工作,工资日结,属无固定收入者,故其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并且经调查发现山来连并非居住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日照港青年公寓,而是住在岚山区黄墩镇孔家沟村,一审中证人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也未提供任何收款单据,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认定山来连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存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山来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传金辩称,本案的上诉费不应由许传金承担。山来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许洪睿、许传金、大地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山来连各项损失10819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18时许,许洪睿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临沂路与山东路路口西侧路段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山来连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山来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许洪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山来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系许传金,许传金与许洪睿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属于家庭用车,其在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山来连因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等。一审法院依山来连申请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山来连的左下肢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山来连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为1人。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许洪睿为山来连垫付医疗费3000元,大地财险日照公司为山来连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山来连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9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4、误工费12100元(110元×110元/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630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辆损失630元;9、评估费100元;10、鉴定费1380元;合计108199.35元。主要证据: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山来连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大地财险日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后续的5月26日、4月14日、3月18日的门诊发票需要提交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等予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按照2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要求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出具证明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及工资银行的流水明细;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出具人员的签字及联系方式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对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请求酌情认定;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山来连的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承担;车损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均不予承担。许传金的质证意见同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一审法院认为:许洪睿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山来连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山来连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许洪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山来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故一审酌定许洪睿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许传金与许洪睿系父子关系,二者应对山来连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山来连的损失,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洪睿与许传金按事故比例承担。对于山来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一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1099.35元,山来连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山来连实际住院23天,山来连要求的伙食补助标准不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山来连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山来连要求的护理费标准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故对山来连的护理费损失,予以确认;4、误工费12100元(110天×110元/天),山来连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山来连的实际工作及实际误工、工资发放情况。山来连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现山来连仅主张110元/天,系山来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山来连的踝关节骨折的误工休息日为90-120日,一审酌定110天,故对山来连的误工损失,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考虑山来连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3090元,山来连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证人王某的证明,能够证实山来连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于所务工的单位宿舍,且山来连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该企业,故对山来连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来连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有关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630元,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予以确认;9、评估费1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10、鉴定费138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上述予以确认的山来连的合理损失合计108199.35元。上述损失,由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山来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630元,共计93320元。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已付山来连10000元,尚应赔偿83320元。对山来连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1099.35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14879.35元,由许洪睿、许传金按70%的比例赔偿10416元。许洪睿已付山来连3000元,尚应赔偿7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山来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83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许洪睿、许传金赔偿山来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许洪睿、许传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来连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中山来连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居住情况,一审据此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山来连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对山来连提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关于山来连的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山来连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