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俊与十堰市第五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十堰市第五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532号原告:杨俊,男,汉族,1962年2月7日生,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十堰市第五中学。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狄世明,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该中学副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培艳,该中学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俊诉被告十堰市第五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严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待遇共计10633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4元(3665.3元×60%×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0.4元(3556.3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5.6元(3556.3元×12)、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5.4元[(3556.3元×60%-1300元)×12]、护理费4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5日到十堰市××中学当保安,2016年1月1日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十堰市××中学辩称,我校对劳动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作为安保责任人对发生工伤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俊于2007年10月入职到十堰市××中学担任门卫工作。十堰市××中学没有为杨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0日,杨俊在工作中右踝关节骨折,先后四次住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十堰市××中学支付,十堰市××中学没有派人护理。2015年12月18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俊的损伤为工伤。杨俊伤后未回学校上班,2016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3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俊的劳动能力为九级。另查明,杨俊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十堰市××中学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发放了杨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全部工资。杨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十堰市××中学支付杨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19.4元(1746.6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0.4元(3556.3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5.6元、护理费4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5.6元、护理费4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杨俊受伤的上一年度本人工资来确定,因杨俊的月工资1300元低于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因此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60%计算,即1746.6元(2911元×60%)。综上,杨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719.4元(1746.6元×9)。杨俊受伤后至劳动合同解除的期间超过了12个月,十堰市××中学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支付了此期间的全部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为本人工资,杨俊请求要求按照社会平均工资60%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十堰市××中学应支付杨俊各项待遇共计为9284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十堰市第五中学支付杨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5.6元、护理费4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92848元;二、驳回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思孝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