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际乔、李秋会等与杜兴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际乔,李秋会,杜兴乐,王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922号原告:李际乔,男,1944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李秋会,女,1967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秋会,女,1967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杜兴乐,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王春霞,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际乔、李秋会与被告杜兴乐、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会及原告李际乔的委托代理人李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兴乐、王春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兴乐、王春霞因生意缺少资金,2014年9月23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半月,否则承担超期利息。当即给二原告写下借据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3月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6年5月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6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865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04年9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张。证明二被告的欠款事实。二被告无庭审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杜兴乐、王春霞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际乔、李秋会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45天,如超期承担超期利息及后果。二被告于2016年3月还款人民币40000元、2016年5月还款10000元,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现二原告追索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865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放弃对利息追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追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杜兴乐、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二原告李际乔、李秋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