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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伟,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因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可免除处罚)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7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皖0102刑初8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韩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伟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伟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8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