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某某诈骗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03执50号移送部门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生,无业,住阳泉市平定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犯掩饰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在执行李某某财产刑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督促执行未果。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名下无车辆、证券登记信息,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暂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贾风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泽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