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房洪霞与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洪霞,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215号原告:房洪霞,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住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冯孝礼,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房洪霞与被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龙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洪霞诉称:2014年9月,蛟龙公司收购房洪霞甜玉米,合计价款59519元。蛟龙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房洪霞出具借据一份。故房洪霞起诉来院,要求蛟龙公司给付玉米款59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蛟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蛟龙公司收购房洪霞玉米合计价款59519元未付,蛟龙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房洪霞出具借据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企业信息。本院认为:蛟龙公司与房洪霞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蛟龙公司就欠款事实向房洪霞出具借据,足以证明,蛟龙公司与房洪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房洪霞要求蛟龙公司给付货款5951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房洪霞货款59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