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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金贵华、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贵华,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李永国,颜昌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贵华,男,汉族,生于1944年4月16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彝良县角奎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颜忠祥,局长。第三人李永国,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8年11月20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彝良县。第三人颜昌翠,女,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8年4月10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址,系李永国之妻。上诉人金贵华诉被上诉人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李永国、严昌翠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上诉人金贵华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行初29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贵华起诉要求被告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第三人颜昌翠返还其原宅基地62平方米、退出占用公用过道20平方米、拆除妨碍相邻关系的阳台、拆除建在其房门外的厕所,其诉求系民事侵权及相邻权纠纷,并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也非行政机关职权范畴。原告诉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李永国、颜昌翠违法违规所建房屋,因被告已经对第三人颜昌翠、李永国的违法建房行为给予了罚款处罚,且被告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认为第三人颜昌翠、李永国已经按照有关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了建房手续。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第三人虽有超过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因其超建部分不影响总体规划可以不拆除。故是否拆除属于被告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且原告并未向被告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过要求拆除第三人颜昌翠、李永国违章建筑的申请,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金贵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金贵华。上诉人金贵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适用行政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以罚代法。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作岀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作上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金贵华诉被上诉人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李永国,颜昌翠的违法违规建房的诉求,已经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行初5号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金贵华收到被上诉人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告知书后,未提岀意见。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裕审判员 吴蔚秋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梦莹 百度搜索“”